《***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新旧对比

2020-09-08  来自: 山东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104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 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 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56处水污染防治法新旧对比

1、将***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旧法:***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 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5、第二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旧法: 第十六条 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旧法: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 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 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 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旧法: 第十八条 ***对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 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本行政区域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 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 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9、删去第十九条。

(旧法: 第十九条 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10、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旧法: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 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11、删去第二十一条。

(旧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关键词: 水污染防治法